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1-18 来源:

吉社保〔2014〕48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28号)精神,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4年8月22日

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按下述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制度衔接)手续。

(一)符合以下条件,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1.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自愿选择延长缴费的,可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不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保局提出申请并填写《一次性缴费申请表》(附件1),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申请缴费当年当地使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一次性缴费业务办理地作为待遇领取地,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二)符合以下条件,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选择延长缴费的。

2.选择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期间,本人自愿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待遇时不补发延长缴费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女性参保人员按以下条件确定衔接年龄:

1.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始终在用工单位生产岗位工作且按职工政策缴费或在年满50周岁时按职工身份缴费年限长于按个人身份缴费年限的,可在年满50周岁时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2.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始终以个人身份缴费或在年满50周岁时按个人身份缴费年限长于按职工身份缴费年限的,应在年满55周岁时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四)超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本人向户籍地社保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附件2),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申请缴费当年当地使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费15年。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需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再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2.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须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再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

3.参保时间按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之月确定,缴费次月作为领取养老待遇时间。计发基础养老金时,累计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当年缴费基数与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

第四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首先要确认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地。

1.参保人员办理省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提出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2.参保人员办理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由外省转入我省,可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提出申请,也可就近向外省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我省转入外省,可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局提出申请,也可向外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在我省提出申请,需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局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或《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有关规定来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4,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以下简称《城乡信息表》),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划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在收到《城乡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信息,参保缴费时间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间记录;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转入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单独记录;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五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6,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1. 参保人员办理省内制度衔接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部门归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为其开具包含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的《参保缴费凭证》,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2. 参保人员办理跨省制度衔接的,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负责归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局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局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并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7,以下简称《职工信息表》)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省内)》(附件8,简称《省内职工信息表》),传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

2.办理基金划转及一次性结算手续:

(1)省内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将个人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一并转移。

(2)转入省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只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将个人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生成《参保人员一次性结算表》(附件9)。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在收到《职工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职工信息表》或《省内职工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转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如实单独记录。

5.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年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可补缴剩余月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6.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将转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前因病死亡的,应将其一次性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生成并打印《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人员一次性发放表》(附件10)。

7.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由转入地社保局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11)。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政府补贴和利息划入本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七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联系参保人员,向其下达《告知书》(附件12),并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经核实,确实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确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中政府补贴部分,通知参保人员退还。

(三)参保人员退还养老金,并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不退还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13),通知协助抵扣。

(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局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局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见附件13)。

 第八条  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衔接过程中传递的各种表单,要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归档保存。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在系统中备份保留。

第九条  本规程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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