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04-11
来源: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人社联字〔2014〕28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14年8月4日 

                         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建设,建立并实施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制度,按照《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 

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进城务工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务工时以企业职工身份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的;  

  2、进城落户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或取得居住证),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进城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3、被征地农民,在乡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土地被征用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  

  4、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个人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 

保险的;  

  5、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间断缴费期间,本人自愿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  

  6、其它符合政策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 

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四条 制度衔接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制度衔接并计发待遇:  

  1、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延 

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2、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且不选择延长缴费的,可以 

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3、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本人自愿选择延长缴费的, 

可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 

不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延长缴费期间,本人自愿,也可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 

相应待遇,不补发。  

  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女性参保人员,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本人自愿,在年 

满50周岁时可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始终以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或灵活就业累计缴费年限长于以 

职工身份累计缴费年限的,在年满55周岁时可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5、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进城落户农民、被征地农民、城镇居民,按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办法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本人申请,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 

以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相应年份,再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养 

老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上年当 

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费15年,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按照先确定待遇领取地、后办理 

制度内转续、再办理制度衔接的顺序进行。  

  需要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需要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包括政府 

补贴、集体补助、利息,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 

保险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 

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需要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缴费全部转移 

,其中个人账户合并,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本金)在领取待遇时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九条 出现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 

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 

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留高退低”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 

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当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由于交叉参保和清理缴费等原因出现不连续缴费的, 

待遇的计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 

主动公示参保人员制度衔接时点。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 

,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做出告知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 

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健全完善全省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 

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 

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长白山管委会社会保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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