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28 来源:

吉人社办字[2015]47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519

 

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本办法执行。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工伤认定工作。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也可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并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省、市(州)应当组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工伤认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程序公开原则。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向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在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

  第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向本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不能够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时限内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申请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条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用人单位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延长申请时限的具体原因,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载明具体延长的日期。

  第七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间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起算点。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任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

  (二)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上下班工作时间表、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工作职责或职务证明、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

  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伤害事故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和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证明;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职工上下班时间和正常往返路线的证明材料;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以及受伤后就诊的诊断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结论;

  (九)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十)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一)职工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二)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身份证明;

  (十三)属借用或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动(人事)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调查的材料;

  (十四)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一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档一份)。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补正时限一般不超过15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救济途径。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委托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证件包括工作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函等。

  第十九条工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或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一)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经补充证据后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一方提出,且与用人单位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经书面审核认为存在较大疑点的。

  第二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式二份,用人单位一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档一份)应当载明职工事故伤害基本情况、用人单位需举证的内容、时限以及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一条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据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按指纹。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案件经办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由处(科)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处(科)务会集体研究后,需提交工伤认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分析论证,论证结果报厅(局)分管领导或厅(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双方对认定工伤没有争议;

  (二)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比较清楚,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

  (四)职工受伤害部位明显,医疗诊断证明无争议。

  遇有见义勇为、重(特)大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工伤认定申请,可即时受理,快速审核,在3-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的;

  (三)因案情复杂,事实不清导致难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情形的。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式四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工伤部位有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伤认定时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作出更正决定。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书面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立卷归档,将工伤认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保存50年。存档材料包括: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

  (三)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五)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止(恢复)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及送达回证;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七)工伤认定中形成的电子文件、音像资料;

  (八)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_张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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