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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5-16 12: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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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的通知

吉社保〔2018〕5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法规及政策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业务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要求,推动实现社会保险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在《吉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20版》(吉社保〔2008〕1号)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新规程确定综合柜员制为经办模式,实行窗口经办与网上经办相结合,推进经办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目前,我省正在规划推进五险统一征缴、群众和企业办事“只跑一次”,标准体系、公共服务、“互联网+”等平台也在建设和使用中,将不断修正、补充与完善规程。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2月12日

 

 

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规程3.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加强内控管理,规范和统一全省业务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等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业务经办。

第三条 本规程将养老、失业保险业务划分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保险费征缴、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网上经办、个人权益记录、档案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十个方面主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要按照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合理划定经办权限,依法依规开展经办工作,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一节 单位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工商部门办理“五证合一”登记手续,并取得加载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视为已办理参保登记。

已登记企业首次参保(包括成建制转入),应于成立(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单位参保其他相关事宜,并携带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其他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参保登记。社保局审核用人单位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证明书;

(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五)税务登记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二节 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下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局办理变更登记确认,并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办人;

(五)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

(六)开户银行信息;

(七)税务登记信息;

(八)参加险种;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保局审核参保单位变更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单位合并与分立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在30日内持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局办理合并、分立手续。参保单位存在欠费或待转基金的,应先结清相关账务后再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合并或分立手续。

第四节 单位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自营业执照注销、批准解散、撤销、“成建制转出”等情形发生时,在30日内到社保局办理注销登记,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注销材料,核准撤销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其他参保单位向社保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依法终止缴费义务,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吊销通知或法院裁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结清应缴纳的保费。

第五节 人员参保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保登记。自愿参保的个人,可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为其职工或个人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提供用工手续及有效身份证件;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提供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非本地户籍人员还需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节 人员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社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涉及申请变更项目的证件资料;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变更事项认定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变更登记信息。

第七节 人员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人员增加业务,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职工档案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人员减少业务,应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费基数核定

第一节 个人缴费基数核定

第十四条 缴费基数实行申报制度,社保局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职工上年度实发工资额核定缴费基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0%的60%时,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介于60%和300%之间的按实际申报缴费工资核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按起薪当月实发工资申报。

第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在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时,应按照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0%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也可自愿选择政策规定内的其他档次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一经选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节 单位缴费基数核定

第十六条 社保局根据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单位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小于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社保局申请办理缴费申报,并提供核定单位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资料。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申报需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缴费申报的,社保局可按该单位上年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年缴费数额的,社保局可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保局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年初核定后,缴费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申报,未按时申报的,视为无增减变动。社保局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及应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保局应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进行稽核,对需核增缴费基数的,依据稽核结论调整参保单位缴费基数。

第四章 保费征缴

第一节 当期征缴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保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社保局每月应将缴费通知单交参保单位。

第二节 补缴补收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应建立参保单位保费欠缴明细,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应补缴欠费数额和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欠缴保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吉林省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70号)和《关于做好查询划拨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35号)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第二十四条 因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存在社会保险争议,而未办理参保手续的,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书,可以按规定补缴。

第二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中断缴费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105号)、《关于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22号)和《关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参保缴费的补充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57号)进行补缴。

第三节退收退款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退收(款)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待遇资格认定材料;

(三)重复缴费证明资料;

(四)死亡证明材料;

(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核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由社保局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档案托管部门)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职工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申请退休人员档案;

(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

(四)用人单位(档案托管部门)出具的退休公示证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向社保局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档案信息与信息系统记载信息相符、按时足额缴费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异议的,商相关行政部门协商认定。

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局应在停发其他待遇后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业务。

社保局应依据《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对拒不返还重复领取待遇的参保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后,社保局应及时采集资格认证信息。

第二节 待遇调整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调整基本养老金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享受待遇人员进行统一调整。

第三十二条 享受待遇人员因基本信息变更等原因需要进行待遇调整的,要进行养老待遇重新核定,需补(退)发的办理补(退)发手续。变更信息的,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审批部门出具的认定资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核定

第三十三条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申领一次性待遇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参考《关于对参保人员死亡注销相关问题的复函》(人社险中心函〔2017〕125号):对于一些地区,因参保人员在家中死亡并进行土葬,存在不能出具由医院、民政或公安等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可凭三个以上知情人(包括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人)签字并加盖村(居)委员会公章的死亡证明材料(注明死亡时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材料;

(三)享受待遇人员或法定继承人的银行卡(折)号;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社保局每月核对发放待遇信息,按时将发放信息传送至代发银行,并与代发银行按月对账,确保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对发放失败的,要重新发放。不能重新发放的,暂停发放。

第三十五条 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冒领问题,社保局要及时向同级行政部门报告,移交相关调查材料。

第五节 享受待遇人员资格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享受待遇人员原则上每年应以本人出生月份为周期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退休人员死亡时,死亡后多领的养老金与应发丧葬费金额抵充后,核定其应享受抚恤金待遇数额。

第三十七条 享受待遇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到社保局经办大厅、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认证,也可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认证。

第三十八条 享受待遇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或资格认证没有通过的,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待资格认证通过后,恢复发放养老金。应补发的,要及时补发。

第六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审核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生育补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等。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领失业保险金,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失业就业登记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失业人员相关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转入的,可在转入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通知书;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并确认省外转入的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到账后,按规定补记相关信息。省内转入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待遇,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转出的,本人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月数的失业保险金,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出具的接收资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局应将未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划转,在转入地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省内不转移基金)。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申办人或法定继承人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

(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材料;

(三)享受待遇人员或法定继承人的银行卡(折)号;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丧葬补助金参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办理。抚恤金的标准应以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

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请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准生证明;

(三)出生证明;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核定生育补助金,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保局申请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创业,本人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个人申请;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四十七条 如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失业保险待遇时,按新的政策规定,对享受待遇人员进行统一核定调整;由于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发生变化时,社保局依据有关部门认定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发生变化证明材料,重新核定待遇。

第四十八条 对新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应及时登记该人员的银行卡(折)号。

第二节 待遇支付

第四十九条 社保局每月核对发放待遇信息,按时将发放信息传送至代发银行,并与代发银行按月对账,确保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对发放失败的,要重新发放。不能重新发放的,暂停发放。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补发:

(一)新增失业人员非个人原因导致其未能按时领取的待遇应予以补发;

(二)待遇停发人员待遇续发后,经确认其停发期间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对其停发期间的待遇予以补发;

(三)待遇停发人员在待遇停发期间发生的待遇调整,经确认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在其待遇续发后补调并根据待遇调整开始时间补发。

社保局应依据待遇核增凭证或补发通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补发。

第五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多领退回:

(一)失业人员死亡,家属未及时申报造成多领的;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同时领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待遇停止业务: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核定完成后,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明细表及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费增减变化情况,提供给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划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转出省外的,可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转移接续联系函》;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节 建账与记账

第五十五条 社保局依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第五十六条 社保局依据缴费到账情况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冲减相应个人账户存储额。个人账户计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依据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按规定对个人账户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记账并结转;对已结算和转出的个人账户不再计息;

(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三)因参军、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继续计息。中断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五十七条 对曾经参保缴费但没有建立个人账户或缴费记录的参保人员,补记个人账户或失业保险缴费记录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手册或原手工记录个人账户台账;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缴费人员名册和缴费工资核定表等;

(四)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缴费收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参保地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账户时,应到社保局申请办理合并个人账户,保留其中一个个人账户,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本人人事档案;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存在重复缴费记录的,重复缴费时段按照退收(款)办法处理。

第二节 转入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省内异地转入的,申办人向转入地社保局提出异地转入申请,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转出地社保局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三)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转出地社保局办理转出业务。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入的,在转入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申办人向转入地社保局提出异地转入申请,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转出地社保局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三)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社保局审核相应证件和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收到原参保地转移养老、失业保险关系相关单据、数据信息和养老保险转移基金到账信息,核对无误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十一条 退役军人转移接续或未就业随军配偶转入的,在转入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办人向转入地社保局提出转入申请,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部队出具的相关参保缴费凭证;

(三)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社保局核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与转移信息数据和基金到账信息无误,按规定办理接续手续。其中,办理退役军人失业保险关系转入的还应提供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未就业随军配偶转入的,核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与基金到账信息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接续手续。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需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向待遇领取地社保局提出衔接申请,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社保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保局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收到转出地出具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与转移基金到账信息核对无误15个工作日内办理衔接手续。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保险关系的,本人自愿选择保留其中一个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在重复缴费部分的,到社保局申请办理异地重复缴费退款,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异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或参保缴费明细表。

受理参保人员异地重复缴费退款申请,对于跨省转移的,应确认转移基金已到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异地重复缴费退款。

第三节 转出

第六十四条 对于省内异地转出的,根据转入地社保局的转入通知,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出。

对于跨省异地转出的,社保局接到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职工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通知书,办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转出,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关系。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需要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保局出具参保缴费凭证,接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和基金转移,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节 临时缴费账户

第六十六条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非户籍地就业参保,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的,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信息。

第六十七条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或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六十八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申办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保局提出转移申请。

社保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第六十九条 社保局收到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转出手续,跨省转出同时转移基金。

第五节 账户结算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终止缴费的,可申请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社保局审核相应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局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保局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八章 网上经办

第一节 网上业务查询

第七十二条 网上信息查询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和个人只能查询到本单位、本人的权益记录。

第七十三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参保信息、个人缴费基数信息、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养老待遇发放信息、个人失业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七十四条 参保单位查询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参保信息、缴费核定信息、实际缴费信息等。

第七十五条 网上查询信息的时效应与电话、短信等其他服务渠道查询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节 网上业务经办

第七十六条 参保单位申请利用网上服务系统办理业务,社保局应与之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受理时间及范围;

(二)办理业务的流程及社保局办理的时限要求;

(三)办理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业务须填报的项目及注意事项;

(五)社保局审批业务过程中,对经审核不能办理的业务反馈给单位的方式及时限要求。

第七十七条 网上业务经办的政策依据应该与业务经办窗口保持一致,并在网上公示。

第七十八条 参保单位可以在网上预约大厅业务时间、窗口、事项等。

网上经办业务分为两类:

(一)甲类:指无需向社保局报送纸质业务审核要件,社保局接收到申报数据后可直接办理的业务(在纸质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内的除外);

(二)乙类:指需向社保局报送纸质业务审核要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办理的业务。

第七十九条 社保局可提供网上预约服务,按预定的业务号、时间和窗口办理业务。

第八十条 参保单位以下甲类业务可在网上办理:

(一)单位基本信息变更,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相关信息除外;

(二)人员基本信息变更,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相关信息除外;

(三)人员增加或减少申报;

人员增减申报实现单位在职人员新增(减少)管理,包括在职人员新参保、本单位人员参保险种新增(减少),人员恢复(暂停)缴费,统筹范围内人员转入(转出)等功能。

(四)单位缴费核定申报;

参保单位在每月结算期内,可通过申报“单位缴费核定”功能通知社保局进行缴费核定。社保局审批通过并生成征收计划后,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可在网上查询并打印《缴费通知单》,办理后续缴费业务。

(五)网上缴费;

参保单位通过金融机构网上银行结算支付系统,根据社保局核定的缴费金额在线缴费。参保单位、金融机构、社保局三方定期查询缴费情况,实现银行账的电子对账。

第八十一条 参保人员以下甲类业务可在网上办理: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相关信息除外。

第八十二条 甲类业务网上经办的基本流程是:

参保单位或个人每月应在社保局规定的业务受理时限内登录系统,办理相关业务。

社保局应在接收申报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该次申报业务。审批通过的业务直接在业务系统生效,审批未通过的业务应向申报人反馈原因。

参保单位或个人自提交申请的2个工作日后,可在网上查询该次业务办理的结果。对于未审核通过的业务,可选择是否在本结算期内再次办理。

第八十三条 参保单位以下乙类业务范围可在网上办理:

(一)单位特殊信息变更;

单位预报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等变更信息,并向社保局报送书面证明材料。

(二)人员特殊信息变更;

单位或个人预报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变更信息,并向社保局报送书面证明材料。

(三)缴费基数变更申报;

单位预报缴费变更信息后,持相关材料到社保局办理补缴或退费业务。

(四)职工缴费工资申报;

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实现单位职工缴费工资的上报管理,系统根据保底封顶规则生成个人缴费基数信息。

第八十四条 乙类业务网上经办的基本流程是:

参保单位在网上进行业务申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纸质业务审核要件报送社保局。

社保局应及时审核参保单位的申报资料,并办结该次业务。对于逾期未报送申报资料的业务,不予通过。

社保局应在业务审核办结2个工作日内,将业务办理结果上传至网上服务系统,供参保单位查询。

第三节 网上业务管理监督

第八十五条 社保局应定期抽查参保单位报备纸质材料与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一致性,也可对参保单位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实施单位网上业务信用等级管理。对于网上经办差错率高、缺乏诚信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可降低网上经办权限或取消网上经办资格。

第八十六条 社保局应建立网上业务考核制度,对相关业务办理的时效性和质量进行跟踪评价,并定期开展统计分析。

第八十七条 信息机构和社保局应定期对网上服务系统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确保网上业务经办的平稳开展。

第九章 个人权益记录

第一节 采集、保管和维护

第八十八条 社保局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信息;

(三)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信息;

(四)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五)其他反映养老、失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八十九条 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九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保局应当及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保局在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九十一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保局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局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九十二条 社保局对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第二节 告知、查询和使用

第九十三条 社保局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可通过社保局网站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九十四条 参保人员向社保局查询本人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保局查询本人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十五条 其他申请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一节 业务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九十六条 档案的收集整理包括纸质资料收集、著录信息收集和数字化影像信息采集。档案影像化与业务经办同步进行,边经办、边著录、边扫描。业务资料影像可供审核审批、内部控制、协同办公等使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可执行双流程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业务资料收集整理,按照主表在前、附件在后,审核结果在前、审核依据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排序,并根据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期限表)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立卷。

第九十八条 著录信息收集按照卷内目录和期限表要求内容抓取。信息系统自动提取相关业务信息,录入相关著录信息,形成档案著录信息。根据业务经办时间、经办人员、档案类型(纸质类、电子类)等条件,查询业务档案条目信息,根据纸质资料组卷的实际情况进行著录信息组卷,根据组卷情况确定档案材料收集目录。

第九十九条 利用公共服务系统网上经办业务,需要提供影像资料进行审核的,业务办理前上传证件资料影像,审核通过后,留存影像资料,重要纸质资料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业务档案移交

第一百条 业务经办人与兼职档案员定期进行业务档案交接,兼职档案员核对经办明细、纸质资料与数字化影像资料是否相符,确认符合要求的,按照档案资料收集目录进行移交;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整改。

第一百零一条 兼职档案员定期编制档案交接单,向档案中心移交业务档案,档案中心人员按交接单查验,验收合格的,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整改。

第三节 享受待遇人员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享受待遇人员人事档案,按照办理渠道分别进行交接。

(一)参保单位办理职工退休的,将人事档案交至业务窗口,打印档案交接单,双方签字确认。业务经办部门核定退休待遇后,由兼职档案员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档案中心。

(二)委托档案托管部门办理退休的,填写档案交接单,由兼职档案员定期与档案托管部门进行交接,双方签字确认。核定退休待遇后,由兼职档案员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档案中心。

第四节 查询和利用

第一百零三条档案查询和利用包括数字影像档案查询和纸质原始资料档案查询。查询方式包括网上查询、自助机查询、档案中心现场查询。

第一百零四条网上查询和自助机查询根据查询授权规则,对查询者身份进行审核,授权通过后,查阅档案影像;档案中心现场查询须出具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填写档案利用登记单,符合条件的可现场查阅。

第一百零五条出具制证需填写档案利用登记单,履行审批程序。电子影像制证的,档案中心电子签章后,打印凭证;手工复印制证的,复印原始档案,在复印件上用印形成凭证。

第十一章 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六条 各项经办业务应按内控要求划分风险等级,并设定经办流程和经办人员授权。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确定为1级授权的,由经办窗口直接办理;确定为2级授权的,窗口受理后须进行复核;确定为3级授权的,窗口受理后,须复核和审批。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更正的内控结果推送至前台,前台业务经办人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纠正,内控人员对纠正结果进行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业务,可定期申请召开业务协调会进行研究确认,按协调会认定的意见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程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收支、稽核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省社保局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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