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社保〔2018〕6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相关法规及政策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要求,推动实现社会保险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社厅同意,省局制定了《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经办规程》)。《经办规程》按照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实行网上经办与窗口经办相结合,简化实务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推进经办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实现参保对象办事“只跑一次”。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深入开展,将不断修定和完善业务经办规程。现将《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2月12日
附件
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吉政发〔2015〕39号)、《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92号)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吉林省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和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业务经办实行属地化管理。省直机构及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吉林省分支机构的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保局负责办理。
第三条 本规程主要内容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登记管理、申报核定、基金征缴、待遇管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统计分析、稽核和内控、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其中,职业年金账户管理、运营管理和待遇计发等相关内容另行制定经办规程。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暂实行市(州)、县(市)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业务经办按照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采用业务财务一体化、业务档案一体化、社保银行一体化、政务事务一体化、厅网社区一体化的经办管理方式,实行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逐步推进网上申报缴费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工资系统数据共享平台,提高网上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拓宽社会化服务方式和渠道。
第五条 各级社保局要与人社、编办、财政、组织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明确工作流程,确保业务衔接通畅无误。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2014年10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申办人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证明书》(附件1);
(二)省人社厅制发的网上经办数字证书(UKey);
(三)机构编制管理证;
(四)批准成立文件;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法人登记证书;
(六)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渠道证明资料;
(七)开户银行信息。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前应先申请单位数字证书,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申办人,为其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代表单位办理相关养老保险业务。申办人凭《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代表单位到社保局办理各项业务。社保局受理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申请,审核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即时登记单位信息并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基本信息采集确认单》(附件2),申办人签字确认,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参保单位以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变更事项审批资料,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机构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经费渠道、单位缴费财政供给方式;
(五)开户银行信息;
(六)编制人数。
参保单位申办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申办人携带《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社保局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为参保单位即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留修改记录(涉及信息变更,下同),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确认单》(附件3),申办人签字确认。变更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的,收回参保单位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分立、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局申请办理注销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批准撤销、注销、合并、改制的法律文书(文件)或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建制转出的文件;
(二)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确认的材料;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保局受理参保单位报送的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参保单位有欠费的,先缴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对符合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为参保单位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机关事业单位注销参保登记确认单》(附件4),申办人签字确认,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社保局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参保单位每年年初在申报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的同时对《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验证。社保局核对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参保缴费情况等内容,对审验合格的及时办理验证手续,做好审验通过记录。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社保局应为参保单位换证。
第十条 参保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填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证申请表》(附件5),及时向社保局申请补办。
社保局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补证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为参保单位办理补证手续,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作人员落编并起薪起30日内向社保局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
(二)机构编制管理证或经编制部门出具的纳入编制管理范围证明材料;
(三)工资核定表。
社保局核对新参保人员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参保登记信息,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登记信息确认单》(附件6),参保人员签字确认;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对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记录的人员,应告知合并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办法。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作专门标记,设置特殊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础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
(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关键基础信息的,需提供户口本或相关证明;
(三)变更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等特殊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档案及经人社、组织部门审核认定的证明资料;
(四)变更编制类型、经费渠道的,需提供本人档案及经编制、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的相关资料。
社保局审核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请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确认单》(附件7),申办人签字确认;变更内容涉及参保人员缴费或待遇权益的,应进行复核;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对在职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应向社保局申请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终止业务,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收据(殡葬证明)等材料;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定居国护照。
社保局审核参保人员终止登记申请资料,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算确认单》(附件8),由单位统一办理,申办人签字确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申报核定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于每年年初按省里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向社保局申报本单位参保人员的上年度工资收入情况,填报《()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确认表》(附件9)。新成立的单位及新参保工作人员,应在办理人员登记的同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第十五条 社保局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核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出具《()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汇总表》(附件10)和《()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附件11)。其中: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或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单位月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暂按上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据实重新核定月缴费基数,并结算差额。
参保单位申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重新申报;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保局暂按上年年末单位应缴金额的110%核定,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重新核定并结算差额。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年初核定后,应按月进行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应申报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变更等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可以不申报。每月15日前为申报期,逾期没有申报的,视为无变动。
参保单位因新招录、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增加人员或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解聘、开除、死亡、出国定居、退休等原因减少人员,应从起薪或停薪之月办理人员增加或减少,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附件12)。
办理人员增加应按照“人员参保登记”的规定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办理人员减少属于在职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的,应按照“人员终止登记”的规定提供相关手续,其他情形的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调出人员:调转相关手续;
(二)退休人员:人社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手续;
(三)辞退、辞职、解聘、开除人员:人社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相应手续或上学、服兵役手续;
社保局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增减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确认单》(附件13);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保局根据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按月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应缴账,出具《年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核定通知单》(附件14,以下简称《缴费核定通知单》)。参保单位可依据《缴费核定通知单》提请财政部门审核划拨款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需要变更的,或因参保单位多缴、误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需退还的,依据单位申报或人社部门、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参保单位向社保局申报办理,并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变更审批表》(附件15);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法院《行政诉讼判决(裁决)书》;
(三)财政或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意见;
(四)社保稽核部门出具的《稽核整改通知书》;
(五)变更人员相关人事、工资认定资料。
社保局依据相关认定资料变更缴费基数或调整缴费月数,经审核、复核通过,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确认单》,申办人签字确认。需要补收费或退收费的,应告知参保单位,并将补收或退收账信息记录在相应期的缴费核定中。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十八条 社保局负责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费用。
第十九条 社保局依据经参保单位确认的缴费核定信息按月出具《机关事业单位缴费通知单(基本养老保险)》(附件16)和《机关事业单位缴费通知单(职业年金)》(附件17),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费用,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的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第二十条 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根据银行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到账明细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财务到账处理;业务部门及时据实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形成征收台账,和基金管理部门按月对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向统筹地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同期划入个人账户金额所产生的利息。社保局依据行政部门书面审核意见及时为参保单位办理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业务,做好缓缴期限记录。对缓缴期满后仍未补缴的,社保局将名单移交统筹地财政部门核准,从该单位财政拨付经费中抵减划拨欠费。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清欠费,发生以下三种情形的,社保局在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附件18)。参保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齐,逾期未缴费的,社保局应从欠缴之日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
社保局根据参保单位欠款补缴申请,审核欠费信息,确定欠费起止时间,出具《单位缴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存在多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形的,社保局根据参保单位的退收账信息,将多缴保费退至单位或待转基金,待转基金可用于单位下月缴费。
第五章 待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主要包括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等。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末社保局应统计下一年度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将名单预告知单位进行核对,单位可依此准备退休审批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首先向人社部门或组织部门申报退休审批事项,经批准退休的,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向社保局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一)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二)尚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应提供领取基本养老金银行卡(折);
(三)人社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核表》;
(四)各级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应出具组织部门批准退休有关文件。
社保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退休审批认定的参保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退休类别、职务职级等核对系统记载信息。系统记载信息与审批信息不一致的,应复核后按审批结果修改;核对实际缴费情况,未足额缴费的,应补齐欠费;对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参保记录的人员应办理合并或清退。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职业年金管理部门提出退休人员职业年金核算申请,收到职业年金待遇核定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机关(参公)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附件19)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附件20,以下简称《核定表》),退休人员在《核定表》签字确认。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保局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省统一出台的养老待遇调整政策,社保局按照人社部门对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审批意见,进行批量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对社保局核定的待遇支付标准有异议,可在待遇核定后60个工作日内向该社保局提出申请复查,社保局应及时受理复查,并在15日内告知其复查结果。涉及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间、职务职级等信息需要修改调整的须经人社部门审批确认。
对确需调整的,应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涉及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发生变化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职业年金管理部门提出退休人员职业年金待遇重新核算申请,收到职业年金待遇核定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重新核定确认单》(附件21),申办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社保局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当月退休人员增减变化及待遇数据调整信息等,核对当月待遇发放信息,确认无误后形成待遇支付数据。经审核、复核后,出具《社会保险基金拨款凭证(养老保险)》(附件22),经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支付。
第三十条 社保局待遇发放部门和基金管理部门每月按时将发放信息和资金款项转至代发银行,代发银行在发放日前2天将资金划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卡(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时间全省统一,原则上应在每月20日至25日进行发放。目前发放时间不一致的市县,应在2018年年底前过渡到规定的发放日期。
第三十一条 社保局与代发银行每月进行对账,对银行反馈的发放明细核对无误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支付台账,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失败返还凭证》(附件23),核对发放失败原因,调整后重新发放;当月确实无法发放的,可暂停发放,应通知单位及时补充调整相关资料,及时恢复发放。
第六章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应每年办理一次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保局报送《()年度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单》(附件24),确认本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保局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完善退休人员信息,对有变更的及时完善,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一)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一个认证周期)内通过领取资格认证的,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局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三)退休人员因失踪、判刑、死亡等原因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局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因死亡、判刑、重复领取待遇等原因多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参保单位负责追回并返给社保局,申办人或退款人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多领退回确认单》(附件25)签字确认。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保局应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参保基本信息、缴费信息、转移接续信息、支付信息、终止注销信息、账户计息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决定》实施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2014年10月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费,社保局按月记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费,视为欠缴,暂不记入个人账户,待参保单位补齐欠缴本息后,按补缴到账时间补记各补缴时段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升学、参军、转出、辞职、辞退(解聘)、开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办理中断缴费。社保局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对中断缴费后按政策规定在省内接续缴费的参保人员,社保局应将其个人账户记录进行恢复,中断缴费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应提供的实务手续按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根据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 决定实施时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参保人员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个人账户的,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个人账户合并。存在重复缴费部分的(包括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重复),应将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进行清退,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决定》实施时曾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以下办法合并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原企业职工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企业办法缴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如实记录各段实际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合并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2006年后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含“三支一扶”大学生),按企业办法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
《决定》实施时,曾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本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按规定继续计息,待本人达到退休条件时按城乡养老保险制定衔接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原参保地社保局开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三)《个人账户合并申请书》(附件26)。
社保局受理申办人合并个人账户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27,以下简称《联系函》)转给原参保地社保局;原参保地社保局收到《联系函》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如果被合并的养老保险关系存在两个以上账户的,要在原参保地归集后再转给参保地社保局;被合并的个人账户基金到账后,参保地社保局经审核、复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合并确认单》(附件28),申办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申请办理转出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减编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社保局受理转出业务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职业年金运营部门对其职业年金账户进行核对和调整,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确认单》,从停薪之月中断本单位缴费关系。
申请办理转入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证;
(二)工资核定表;
(三)《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社保局受理转入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确认单》,申办人签字确认后,恢复缴费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范围流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养老保险转移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12%比例计算的统筹基金。
申请办理转出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转出地社保局为转出人员先行办理中断缴费业务,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29)。
(一)减编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收到转入地社保局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通知职业年金运营部门对其职业年金账户进行核对和调整,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
申请办理转入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
(二)编制管理证;
(三)工资核定表;
(四)《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五)转出地社保局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转入地社保局受理转入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给转出地社保局;收到转出地社保局出具的转出通知、转入基金到账后,转入地社保局在5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转入接续手续,告知参保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制度流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申请办理转出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转出地社保局为转出人员先行办理中断缴费业务,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一)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调令或其他批准调出手续;
(二)辞职(辞退、开除)等手续;
(三)减编手续;
(四)《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收到转入地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转出地社保局受理转出业务申请,审核复核符合条件的,通知职业年金运营部门对其职业年金账户进行核对和调整,在职业年金账户核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30)给转入地社保局,办理转出,终止本单位缴费关系。
申请办理转入业务,参保单位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
(二)编制管理证;
(三)工资核定表;
(四)《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变更申报表》;
(五)转出地社保局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转入地社保局办理新参保后,受理转入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给转出地社保局;转出地社保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给转入地社保局;转入基金到账后,转入地社保局在15个工作日内依据转移信息为参保人员办理转入接续手续,告知参保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第十三条所列明的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因死亡等原因终止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单位负责向社保局申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
社保局受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业务,应审核终止参保相关手续,结算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算确认单》,申办人签字确认后,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支付给本人社会保障卡或所在单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六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局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记账额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并记入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国家确定并公布。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保局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即时计息结转。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每年按规定进行计息结转。办理跨统筹范围转移手续的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保局在关系转出当年不计息结转;转入地社保局从关系转入当年起计息。
当年个人记账利率公布前,发生待遇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公布的上一年度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的信息有异议时,可委托单位向社保局申请核查。社保局核实后,涉及参保人员基础登记信息应调整的,按照第十二条人员信息变更流程办理;涉及缴费信息应调整的,按照第十七条缴费信息变更流程办理。参保单位将调整结果通知参保人员。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管理层级,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及管理层级设立收入户、支出户。
第五十条 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每月末将征集的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第五十一条 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待遇支付数据,按月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准后,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至社保局支出户。
第五十二条 社保局应定期与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保证账账、账款、账实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每月末,基金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对支出款项对账,生成对账表。
第五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使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实行分账户缴纳,应按单足额缴费,参保单位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通知单》缴费,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确认开户行基金收入实际到账金额,业务部门做实收处理,基金管理部门根据实收分配数据做基金收入处理。
待转基金分配和调整时,业务部门须提供分配和调整信息,出具《(险种)待转基金分配通知单》(附件31),通知基金管理部门进行待转基金结算处理。
统筹范围外转移基金到账后,经业务部门确认实际到账金额与转移信息一致的,办理转入,基金管理部门做转移收入会计核算;实际到账金额与转移信息不一致的,基金管理部门依据业务部门出具的《转入基金退回通知单》(附件32),退回转移基金。
业务部门与基金管理部门对基金征集信息、银行到账信息、实收分配信息等按日进行分类排序、汇总对账并生成对账表,保证基金收入准确无误,相互一致。
办理基金收付业务不得发生现金收付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金实行按月发放,社保局业务部门出具《社会保险基金拨款凭证》,经审核批准后,基金管理部门据此办理款项支付,并做相应的基金支出会计核算。对代发银行反馈的发放失败数据信息,业务部门出具《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失败返还凭证》,基金管理部门确认发放失败返还到账金额,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失败返还凭证》做冲减基金支出会计核算。
办理退款业务,由业务部门出具《(险种)补(退)款通知单》(附件33),经审核批准后,基金管理部门据此办理款项支付,并做相应的基金支出会计核算。
办理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境)定居等一次性结算业务,由业务部门出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算确认单》,经审核批准后,基金管理部门据此办理款项支付,并做相应的基金支出会计核算。
办理跨统筹地区转移业务,由业务部门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经审核批准后,基金管理部门据此办理款项支付,并做转移支出会计核算。
第五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实行财务业务接口管理。每日终了,各项业务数据通过接口生成财务帐套收支数据,并进行核对,确保财务业务各项基金收支数据一致。
第五十七条 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根据接口生成的数据,按日编制记账凭证,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照科目汇总记账凭证,编制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五十八条 社保局基金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会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社保局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级人民政府预算,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由于客观因素造成执行与预算偏差较大的,社保局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并按预算编报的程序上报。
第六十条 省社保局每年年终进行基金决算。核对各项收支情况,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年度终了后,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
决算报告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决算报告,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社保局进行基金年度报告。年度终了后,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和暂收、暂付款明细表,以及年度基金运行分析等。
第九章 统计分析
第六十一条 社保局应按人社部门要求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应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进行分析,结合联网数据,按季、年分主题开展精细化分析。根据制度改革和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统计调查。
第六十二条 社保局应根据统计指标、统计分组和精算基础数据采集要求,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并汇总相关信息,建立台账,以此作为编制统计报表和撰写分析报告的主要依据,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统计指标和精算基础数据采集指标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十三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严格审核,按程序汇总,及时上报。
第六十四条 社保局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联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
第六十五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社部门要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精算分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专项分析和日常测算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政策决策、基金预算管理、收支计划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政策和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六十六条 省社保局制定精算分析工作方案,采集并更新精算基础数据库,建立精算模型,确定参数假设,分析精算预测结果,撰写精算报告并及时报送。
第十章 稽核管理
第六十七条 社保局负责稽核管理工作,依法对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十八条 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待遇享受情况稽核。
第六十九条 社保局核查发现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参保单位补缴或退还被冒领待遇,不按规定补缴退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内部控制
第七十条 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内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一条 社保局应严格按照业务所需设置岗位,配备初审(录入)、复审(监督)、审核(审批)等人员,实行业务初审及复核,一事双岗双审制度。初审、复审岗位,且不能为同一人,复审不能对信息系统中数据进行修改,发现问题只能作退回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保局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划分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经办权限和审批层级,对于无风险或风险小的业务,确定为1级授权,由经办窗口直接办理;对于有一定风险的业务,确定为2级授权,窗口受理后须进行复核;对于特殊业务、数额巨大或影响很大的业务,确定为3级授权,窗口受理后,须经复核和审核。
第七十三条 社保局应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记录和台账,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对异常业务进行风险提示。
第七十四条 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检查评估暂行办法》(社会保险中心函〔2009〕32号)规定,通过实地查看本级或下级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做出全面、客观地评价,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五条 社保局应于年初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建立风险点排查常态机制及风险防控报告制度,及时发现业务经办方面的风险点并提出具体防控意见。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业务档案是指社保局在办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业务档案管理包括档案收集、整理、立卷、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移交及数字化管理等环节。
第七十七条 档案的收集整理包括纸质资料收集、著录信息收集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电子档案的收集与业务经办同步进行,边经办、边著录、边扫描并通过加密技术固化为电子档案文件。每项业务办结后,应将申办人签字确认的表单及提供的实务手续扫描并加载数字签名并归档。电子档案可供审核审批、内部控制、协同办公等使用。
利用公共服务系统网上经办业务,需要提供影像资料进行审核的,业务办理前上传加载数字签名的证件资料影像,审核通过后,由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纸质资料按规定由申办部门妥善保管,定期送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确认后将电子档案按照要求归档。
第七十八条 系统按照主表在前、附件在后,审核结果在前、审核依据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对影像文件排序,并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期限表》)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进行著录、分类。需归档的纸质业务资料在归档时要和电子档案对应进行收集、整理。
第七十九条 业务经办人与兼职档案员定期进行业务档案交接,经办人员根据档案管理要求定期移交电子档案,打印《业务资料归集单》(附件34),连同对应整理好的纸质资料同步移交给兼职档案人员。兼职档案员核对经办明细、档案数量是否齐全、顺序是否合理、质量是否合格,确认符合要求的,按照《业务资料归集单》进行接收;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整改。
兼职档案员定期编制《社会保险档案交接单》(附件35),向档案管理中心移交业务档案,档案管理中心人员按交接单查验电子档案或纸质资料,验收合格的,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整改。
第八十条 档案管理中心人员按照年度、类别、保管期限对已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逻辑组卷,著录信息收集按照《期限表》要求的内容抓取。纸质档案根据逻辑组卷情况进行组卷,打印档案材料案卷封皮、备考表、《卷内目录(单位)》(附件36)或《卷内目录(个人)》(附件37)。
第八十一条 社保局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按程序销毁。
第八十二条 档案查询和利用包括电子档案查询和纸质原始资料档案查询。查询方式包括网上查询、档案管理中心现场查询。
网上查询根据查询授权规则,对查询者身份进行审核,授权通过后,查阅电子档案;档案管理中心现场查询档案实物的须出具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档案利用登记单》(附件38),经审批现场查阅。出具制证需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档案利用登记单》,履行审批程序。档案管理中心对电子档案签章后,打印凭证。
第十三章 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第八十三条社保局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通过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信息。
第八十四条 社保局应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个人权益记录的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入地社保局按规定接收和管理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地社保局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
第八十五条 社保局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提供出具《()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件39)、《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附件40)、《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参保证明》(附件41)等经办服务。可通过社保局大厅、网点、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移动终端等多种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查询本人个人权益记录;
(二)参保单位申办人持居民身份证可查询本单位职工个人权益记录;
(三)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应提供执法证明,社保局应依法予以配合;
(四)其他单位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应向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无法律依据的,社保局应向其作出说明。
第八十六条 社保局通过网站公告、媒体宣传、信函投递、电子平台等多种方式对用人单位和参保对象相关权益进行告知,主要包括: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办理情况;
参保人员达到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提醒;
退休人员初次核定基本养老金情况,按规定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需要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进行的其他告知。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保局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章 信息管理
第八十七条 社保局应做好数据采集、审核、保管、维护、查询、使用、保密、安全、比对、交换、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信息系统采用省级数据集中部署模式,通过业务专网支持省内各级社保局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十九条 社保局应做好信息系统分级授权管理,按照“最小授权、权限分离”的原则进行划分,各岗位间的权限保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业务操作人员通过数字证书登录信息系统开展业务经办。
第九十条 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针对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应用分散的特点,采取访问控制、病毒防范、入侵检测等基础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章 网上经办
第九十一条 社保局在保证业务经办安全准确、内控严密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向参保单位提供网上申报、信息查询、表单下载、业务咨询、投诉受理、个人权益记录打印等网上经办服务。网上申报业务将根据经办实际逐步推进,目前暂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信息变更、业务办理预约服务等。通过互联网经办业务,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九十二条 单位新参保人员的登记业务可通过网上办理。参保单位通过网上经办系统上传新参保人员的相关参保手续并进行信息录入,社保局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参保单位申请的网上预办理业务反馈受理情况。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审核通过,留存电子影像资料,并告知申办人是否需携带相关资料到社保局网上业务受理窗口进行验证;未审核通过的,应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十三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可通过网上经办系统变更业务办理申请,社保局网上业务受理窗口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参保单位网上申请业务反馈受理情况。
第九十四条 参保单位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人员登记信息中联系方式等非关键信息发生变更的,可通过网上经办系统直接进行修改。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证业务可通过网上经办系统办理,审核通过的,可自行到社保局领证。
第九十五条 参保单位可通过网上经办系统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查询核对录入社保业务系统的缴费工资数额。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准备期业务补办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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