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04 来源:

吉社保[2014]49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局:

  为做好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同意,现将《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认真学习《规程》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规程》的各项内容和具体要求,深入分析城乡居民参保特点,认真组织实施。要采取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讲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相关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有针对性的宣讲,营造良好 氛围,帮助城乡居民了解相关政策和主要经办流程,打消思想顾虑,增强参保意识,引导其积极进行续保缴费,推动制度可持续发展。

  二、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各地应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员工作职责等措施,保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落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地设施“四到位”,努力实现参保登记、保费缴纳、待遇领取和权益查询等手续的就近办理。要切实做好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经办水平,运用现代管理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热情、周到的服务。要加强参保人员、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确保经办规范、管理科学、服务到位。

  三、明确操作中的事项

  一是2014年参保、续保和补缴剩余缴费年龄之外年限养老保险费人员按《实施意见》规定执行。2014年已缴纳本年度养老保险费及已补缴剩余缴费年龄之外年限养老保险费人员,可重新选择档次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其中缴费后已领取待遇人员,按照其重新选择的缴费档次和享受的相应政府补贴,从其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起重新计发待遇。

  二是补缴2014年以前中断缴费年度人员,按照各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政策执行。

  三是于2014年2月21日之后(含2月21日)死亡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于2014年2月21日之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照各地新农保、城居保政策执行。

  四是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人员,到目前还未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从本人申请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不从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开始补发。

  五是因故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在其申请参保时已年满60周岁,应补缴且只能补缴规定年限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从补缴完成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这里的“规定年限”具体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补缴从制度实施年至60周岁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允许补缴剩余缴费年龄之外年限养老保险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补缴不少于15年。

 附件: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4年8月25日

附件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2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和市(州)社保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局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市级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有条件的可录入有关信息),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局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委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持有社会保障卡的按此办理,下同)。缴费人员自愿选择缴费档次进行缴费,完成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持银行存折(卡)原件、银行存折(卡)号复印件、缴费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指导登记人员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有条件的可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打印《参保表》。《参保表》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参保表》及相关资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到乡镇(街道)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将未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第九条 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对《参保表》及相关材料与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的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13日前将上述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有误的返回乡镇(街道)事务所。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7日前将《参保表》返回县(市、区)社保局。《参保表》及相关材料一式一份,由当地社保局留存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有条件的村(社区)可将变更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其中,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先到金融机构更换银行存折(卡)(持社会保障卡的人员,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换发社会保障卡)后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缴费档次、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的,可在信息系统中直接变更,不需报送《变更表》。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未录入的变更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8日前将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进行具体变更业务处理。《变更表》及相关材料一式一份,由当地社保局留存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市、区)社保局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

第十二条 县(市、区)社保局通过信息系统于每月20日前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如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存折(卡)账号等信息发生变更,于每月20日前将变更数据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局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次年起续缴保费不需办理其它手续。参保人员对中断年限进行补缴的,需要在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市、区)社保局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

县(市、区)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从制度实施年起逐年缴费至到龄当年,可一次性或分段补缴(以下称选择补缴)剩余缴费年龄之外年限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因故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在其申请参保时已年满60周岁,应补缴且只能补缴规定年限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从补缴完成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持已存入保费的银行存折(卡)原件、复印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持卡补缴的,还应提供存款凭条),填写《吉林省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该手续。县(市、区)社保局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县(市、区)社保局根据本规程第十二有关规定将补缴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社保局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个人账户要分账记录、分别记息、比例冲减,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市、区)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十八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社保局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市、区)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查询或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县(市、区)社保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局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县(市、区)社保局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局及时处理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局每月提醒乡镇(街道)事务所于3日前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吉林省拟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通知表》(以下简称《通知表》)、《吉林省城乡居民拟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公示表》和《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交村(居)协办员。

第二十四条 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上月13日前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不选择补缴人员直接在《待遇核定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申请领取待遇。村(居)协办员认证其待遇领取资格,有条件的将认证情况录入信息系统。

选择补缴人员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申请补缴,同时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上月20日前完成补缴手续,补缴完成情况将在次月《通知表》中反馈,并按照上述流程申请领取待遇。

村(居)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通知表》(有申请补缴的应同时上报《补缴表》)、《待遇核定表》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市、区)社保局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并申请领取待遇人员的有关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后,将相关材料于每月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市、区)社保局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社保局于每月5日前将《待遇核定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待遇核定表》返回同级社保局存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局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待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市、区)社保局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局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县(市、区)社保局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县(市、区)社保局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实施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完成手续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市、区)社保局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市、区)社保局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县(市、区)社保局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市、区)社保局。县(市、区)社保局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市、区)社保局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局每年应组织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委会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局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参保人员死亡20日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5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

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结算单》(以下简称《一次性结算单》),在《注销表》和《一次性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地市、县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局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有条件的可将转入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将未录入的转入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寄送《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二条 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转入信息有误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联系,核对信息,重新转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局协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等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保局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应在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至2个月周转资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每年四季度,县(市、区)社保局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市、区)社保局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局。

第四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局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地市社保局,经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地市社保局上报至省社保局,省社保局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市、区)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县(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市、区)社保局应协调县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局记账。社保局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社保局应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年度社保基金财务决算工作进行部署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逐级上报上级社保局。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县(市、区)社保局于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统计报表上报省社保局。省社保局汇总后,于每月8日前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局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及县以上社保局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是社保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社保局应将其与其他类别的业务档案一并进行管理,独立分类、分区上架、统一利用。

第五十六条 充分利用业务档案一体化管理优势,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要求,逐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化为电子影像档案,为经办和参保对象提供方便的利用服务。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八条 上级社保局要对下级社保局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局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局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局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局、乡镇(街道)事务所以及村(居)协办员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市、区)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吉社保[2014]48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委会应使用身份证读卡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从《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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