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01 来源:

吉社保〔2010〕54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社会保险局: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规定,特制定《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0〕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会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农民工),在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四条 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经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其余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3、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新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无满10年参保地而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在确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其户籍所在地以男50周岁和女40周岁前最后一个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五条 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同时为其办理暂停缴费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七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第八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信息表》;

2、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3、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省内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期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在省内其它地点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想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第十四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的15各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船只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的15各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信息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货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省内参保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农民工)在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

  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

  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邑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由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和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返还给法定继承人;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对不同时段分别以上述两种身份参保的人员,个人缴费的清退按上述两种办法分段计算。

  对于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经办人员要留存死亡证明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标明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在收到《吉林省统筹内转入参保人员重复缴费情况告知书》(附件8)后,自愿选择保留其中一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得在两地同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2、参保人员选择保留异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到当地社保机构填写《异地重复缴费退款申请表》(附件9),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异地重复缴费退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重复缴费条件的生成《参保人员异地重复缴费退款单》(附件10),退还本人个人账户本金,利息转入保留的个人账户;

3、本人选择保留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需在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将重复缴费部分清理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4、参保人员在异地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且个人账户中又重复缴费的,需将各地养老保险关系理顺、个人账户重复部分处理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5、《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按本人自愿的原则,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九条 本规程从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附件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附件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附件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附件5:《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附件6:《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附件7:《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附件8:《统筹内转入参保人员重复缴费情况告知书》

附件9:《异地重复缴费退款申请表》

附件10:《参保人员异地重复缴费退款单》

(责任编辑:lyssbj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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