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6-03-14
来源:

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劳社失字[2003]13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公司: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办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
 
         第一条 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失业保险制度基本功能的两个方面。各地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就业是民生之本”这一科学论断,准确理解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全面落实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各项规定和措施。要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投入,把失业保险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第二条 凡是属于《失业保险条例》和《办法》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办法》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办法》中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按照《办法》规定,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用人单位或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不得因劳动者持异地户口或非城镇户口而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
 
         第五条 《办法》中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包括各级就业服务局和社会保险公司 。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应按其雇工人数及工资额计算雇主和雇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
 
         第七条 《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用人单位从农民中招用的员工。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只要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应视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均应按《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认真执行《办法》中确定的失业保险费率,以往个别地方出现过的“协议缴费”作法,应停止执行 。
 
         第九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每年度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研究确定,在年初下达年度失业保险金征缴计划时一并下达。
 
         第十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补助时,由市、县社保公司提出申请,报省社保公司审核并编制调剂补助计划。失业保险调剂补助计划,需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从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一条 《办法》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设立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及省提取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要按照《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002]2542号)的规定,及时划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 。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按照《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002]2542号)规定的相关程序、标准和办法执行 。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是指失业人员本人到当地就业服务局和社会保险公司办理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
 
         第十五条 计算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时,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用人单位单方缴费时间,应视同个人缴费时间,合并计入共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依据《办法》规定,各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低于此标准的,按规定程序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调整,并从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按新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 。
 
         第十七条 至《办法》实施之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的,原核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办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不一致的,按《办法》规定的期限重新核定,但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能超过按《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应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但工作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向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继续领取前次失业时应当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无需重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在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基础上加发 。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否参加并享受其它形式的生育保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均可申请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按政策规定转为非农户口的,自改变户籍性质的当月起,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年限可视同缴费时间,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本人失业后,按城镇失业人员的办法计发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认真执行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凡经本人申请,与企业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应视为本人自愿中断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0日,自原用人单位为其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超过30日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本人没有求职要求 。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效期限为60日,自原用人单位为其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超过60日不到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 。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除出示《失业就业登录证》外,还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求职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失业后,按累计的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所欠保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清缴。
 
         第二十八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能,督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严格执行失业人员情况报告制度。同时,应通过群众监督的形式,在街道、社区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公示制度。凡能够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的、自谋职业并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时间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认定为已经就业或隐性就业,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可及时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人送达《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告知书》。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责任编辑:磐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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