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社养字[2005]110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调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积极性,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凭《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灵活就业人员证明》,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获80%为基数缴费。缴费基数一经选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不能变更。
二、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等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允许继续缴费达到15年,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三、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费部分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四、各类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到达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终断缴费的,在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终断缴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也计算到终断缴费上年。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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