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参保单位、参保人:
为持续纵深做好社保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行动,切实维护社保基金运行安全,依法维护广大参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现将关于单位或者个人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常见情形及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常见情形
(一)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方式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缴费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通过伪造变造年龄、特殊工种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档案,冒用他人身份办理资格确认或申领待遇、隐瞒服刑经历等,违规增加缴费年限、获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条件,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退休人员死亡、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其他丧失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形发生后,不及时申报,其亲属或他人隐瞒事实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五)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通过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历、报告、处方等就医资料或者医疗票据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八)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材料,骗取工伤保险专项费用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九)已重新就业、服兵役等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但隐瞒不报或者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十)通过伪造、变造档案材料、身份信息或者虚构劳动关系参保或补缴的;
(十一)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
二、欺诈骗保的法律责任
(一)《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家属严格遵守社会保险各项法律法规,如有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请尽快自觉、主动足额退回,切记不要轻信非官方渠道信息,不轻信社会机构可代缴等谣言,谨防上当受骗,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拟稿:张蕾
初审:闫阁阁
复审:仲崇菲 徐东
终审:李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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