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2-12 来源:

吉社保〔2018〕8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法规及政策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业务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设要求,推动实现社会保险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在《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衔接经办规程(试行)》(吉社保〔2014〕48号)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新规程优化了经办流程,简化了实务手续,以推进经办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2月12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城乡养老保险衔接业务经办程序,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养老保险衔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4〕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章 衔接条件

 

    第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企保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有分别参加企保和居保情形,按下述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衔接)手续。

    (一)符合以下条件,应向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办理从居保转入企保,领取企保待遇。

    1.企保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申请办理衔接手续;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保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自愿选择延长缴费的,可在达到企保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办理衔接手续,企保延长缴费期间,不能领取居保待遇。

    (二)符合以下条件,应向居保待遇领取地社保局申请办理从企保转入居保,领取居保待遇。

    1.企保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选择延长缴费的;

    2.企保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选择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期间,本人自愿申请从企保转入居保的。领取待遇时不补发延长缴费期间的居保待遇。

    (三)有居保缴费记录的女性参保人员按以下条件确定衔接年龄:

    1.参加企保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符合50周岁享受待遇的人员,可在年满50周岁时申请办理衔接手续;

    2.参加企保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在年满50周岁时不符合享受待遇的人员(按职工身份缴费年限累计不满5年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享受待遇年龄确定衔接年龄,办理衔接手续。

    (四)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员,参加企保后,须终止居保关系,再领取企保待遇。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

    第四条 企保待遇领取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有关规定来确定。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局负责归集参保人员企保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省内本地衔接

 

    第五条 参保人员办理省内本地衔接业务时,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向待遇领取地社保局企保业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衔接手续,企保业务部门受理并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衔接条件的,终止其转出的养老保险关系,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确认单》(附件1,以下简称《确认单》),参保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衔接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做出说明。

    企保业务部门将《确认单》传递至基金管理业务部门,基金管理部门按照《确认单》信息为其划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企保业务部门将《确认单》传递至居保业务部门,《确认单》由企保和居保业务部门分别归档备案。

    第六条 转入居保待遇领取地的,只转移企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参加企保的,应将个人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生成《参保人员一次性结算表》(附件2)。

 

第四章 省内异地衔接

 

    第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省内异地衔接业务时,按省内同一统筹区衔接业务流程办理,由待遇领取地社保局企保业务部门将《确认单》寄送转出地社保局。《确认单》由待遇领取地和转出地社保局分别归档备案。

 

第五章 跨省衔接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跨省衔接业务时,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办理居保转入企保,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1.参保人员向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参保人员户籍地与企保待遇领取地不是一个统筹地区的,可就近向户籍地负责居保的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户籍地负责居保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衔接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居保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联系函》(附件4,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衔接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做出说明。

    3.居保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传送给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居保关系。

    4.企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居保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将居保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社会资助,下同)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二)参保人员办理企保转入居保,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1.参保人员向居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企保关系归集地开具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6)。

    2.居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企保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3.企保关系归集地社保局企保业务部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7),传送给居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参加企保的,应将个人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生成《参保人员一次性结算表》,传递至基金管理部门为其划转个人缴费部分资金;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企保关系。

    4.居保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企保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六章 重复缴费清退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企保和居保的,由转入地社保局清退居保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居保各年度与企保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8)。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政府补贴和利息划入本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企保和居保待遇的,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社保局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后,应将相关资料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归档保存。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在系统中备份保留。

    第十二条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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