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类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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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经办工作有效衔接机制,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的执法协作,严厉打击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保险法制公正性,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建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要根据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的查处。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证,需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有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自办理“五证合一”工商登记一年以上拒不办理用工人员参保登记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缴费能力或有部分缴费能力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三)用人单位少报或漏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更正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四)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的稽核整改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抿不整改的(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五)需要移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移送行政执法事项时,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书))(附件1—1),载明移送机构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构公章;

(二)移送事项调查报告,载明调查情况、违法企业或个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取证资料。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相关的财务报表、统计报表、账册、凭证及有关材料和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前,应组成工作小组,核查事项,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请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书》,并附调查报告、取证资料等相关材料,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移送,并报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备案。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经办机构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事项移送书》(回执)(附件2)上签字。

第八条 对接受的移送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接受的移送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立案,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事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立案有异议的,可提请社会保险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欠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查处,未参或不按规定参保的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均提请社会保险执法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核定基数和相关证据材料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通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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