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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

社会保险权责事项清单(4项)

社会保险权责事项清单(4项)

实施主体

分序号

事项名称(主项)

事项名称(子项)

事项类别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1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其他行政权力

省、市、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3.核准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和依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4.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

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其他行政权力

省、市、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

人社部中心、省社保局、市级平台各部门数据的筛查比对。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2号)第三条 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情况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欺诈行为。
2.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信息比对平台的通知》(四政办函〔2018〕78号文件。
3.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吉社保〔2018〕89号文件。
4.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3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稽核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稽核

其他行政权力

省、市、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相关科室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3.核准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对参保单位进行缴费基数稽核。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和依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4.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4

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

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

行政征收

市、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3.核准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和依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4.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责任编辑:伊通满族自治县社保局_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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