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2007-06-08 22:21:00 来源:

  (吉社保[2005]20号)

各市、州、县(市)社会保险公司: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政办发[2005]1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使2005年以后企业新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经省政府并请示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调整《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中有关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吉政发〔2004〕28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有关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问题进行调整,即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在改革过渡期内,按改革办法计发低于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新办法计发的,低于部分给予补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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